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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3527號),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57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恩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及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塑膠鏟子1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恩明知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其女友田桂英(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大麻之犯意聯絡、單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於臺北市中山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得數量各約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持有之,並將海洛因及大麻交由田桂英保管,藏放於與田桂英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所內,而與田桂英共同持有海洛因及大麻。
嗣於103 年2 月21日17時50分許,為警因另案查訪上址時,經在場之張永忠、田桂英同意搜索,在田桂英外套左口袋及上址住處廁所藏放之鉛筆盒內扣得上開張永恩所購得之海洛因3 包(編號1 :淨重0.1270公克,在田桂英外套左口袋內扣得;
編號2 :淨重0.0640公克,在上址廁所藏放之鉛筆盒內扣得;
編號3 :淨重0.0480公克,在上址廁所藏放之鉛筆盒內扣得),及在同一鉛筆盒內扣得大麻1 包(淨重0.3870公克),並在上址客廳電腦桌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2顆(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塑膠鏟子1 支(殘留海洛因成分)等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至19、36至37頁;
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張永忠於警詢、證人田桂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
偵緝卷第31至3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9 張及扣案之海洛因3 包、大麻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塑膠鏟子1 支(在案可資佐證(見偵緝卷第42至48頁),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塑膠鏟子、大麻、吸食器及玻璃球,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田桂英間就上開持有海洛因及大麻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起訴書漏未提及被告與田桂英間就持有海洛因及大麻部分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
以同一持有行為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嗣後並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持有之時間甚短,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及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塑膠鏟子1 支,因無法與上開毒品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海洛因3 包及大麻1 包,分別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17 號、103 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卷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1月28日北檢治性字第8340號、103 年7 月18日北檢治性字第513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按,是扣案之海洛因3 包及大麻1 包當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不於本案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於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7 支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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