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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03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嘉榮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違法、不當,惟因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非劣,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雖曾因妨害風化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惟由上開各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對照以觀,可知本案媒介性交易之方式、性交易之代價、應召女子等核心犯罪事實,均與上開2 件前案不同,顯係不同案件,即無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703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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