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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柒公克,含外包裝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沈永祥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鎮區鎮○里0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時,因見警執行巡邏勤務而神色慌張,為警發現後攔檢盤查,並得沈永祥同意搜索在其所駕車內扣得前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4公克,淨重0.151公克,驗餘淨重0.150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永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至7、41、4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尿液採樣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3、15、17、35、64、79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14公克,淨重0.151公克,驗餘淨重0.1507公克)、玻璃吸食器1個足憑。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誣告、詐欺、傷害、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1月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7、8頁),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14公克,淨重0.151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5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4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9頁)。
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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