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85,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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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許貽婷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為證,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0,000元,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與緩刑之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58號
被 告 陳正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凌晨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Myst Club夜店內,徒手竊取同行友人邱貽婷之皮夾1個(內含多張信用卡、提款卡、個人身分證件及禮券等物,總值新臺幣1萬7,7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邱貽婷察覺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貽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凱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貽婷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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