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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8至9行「16時許」更正為「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止間之某時」,第11行「重型」前補充「普通」,第12行「1副」後補充「及眼鏡盒1只」,第14行「輕型」前補充「普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對」前補充「於警詢中」,第2行「訴」更正為「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震東所為竊取被害人陳美蘭、洪鴻洲所有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1)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4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5月26日;
(2)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4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月24日,於101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
被告於98年4月28日入監執行,嗣於101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故上開(1)案件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上開(2)案件未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取被害人洪鴻洲所有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搜得值錢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其素行非善,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先前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徒手掀開被害人2人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太陽眼鏡及眼鏡盒之市價約新臺幣200元,價值非鉅,復已由被害人陳美蘭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可佐(見偵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兼衡被告行為時63歲之年齡、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看板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侵害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同此見解),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975號
被 告 林震東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東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詐欺、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8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0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植物園之和平西路2段出口前機車停車格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陳美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箱內之太陽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置於口袋中。
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掀開洪鴻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著手翻動財物,並將置物箱內之物品隨意置放於地上,惟因未尋得值錢財物離去而未遂。
嗣因民眾報警,警方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查獲林震東,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竊取之太陽眼鏡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震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美蘭、洪鴻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棟樑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10張、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掀開被害人洪鴻洲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搜得值錢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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