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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俊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貪圖小利,於本案侵占他人遺失物,顯見未能記取教訓,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物品IPHONE5 業經被害人黃健領回,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運輸業;
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之期間自102 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10月21日止,時間非短及犯罪動機、目的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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