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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雲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慶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 年8 月14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區○○○○○0 號出口自行車停放區,徒手竊取卓重亨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紅色自行車1 輛(廠牌:DAHON ,車身號碼:Z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5 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104 年10月1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 號出口自行車停放區,徒手竊取陳威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黑色自行車1 輛(廠牌:FX05 raptor ,車架號碼:Y00000000 號,價值約8 千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因行跡可疑,遭警於臺北市○○區○○街0 號前攔查逮捕,並於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上開㈠犯行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卓重亨、陳威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慶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重亨、陳威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48至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竊盜案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7、5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各該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事實㈡犯行後,為警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竊取上開紅色自行車而自首事實㈠犯行等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外(見偵卷第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陳報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5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犯罪之全部情狀,依該規定就該次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2 人價值均不斐之自行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分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衡酌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於警詢中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素行、竊得自行車價值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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