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12,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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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捌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總計驗餘淨重0.8268公克)」補充為「(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8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826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張家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開案件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未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8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82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
被 告 張家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至104年4月3日止,惟張家輔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4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方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家輔於同年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計驗餘淨重0.8268公克),嗣經警採集尿液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國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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