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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濬澤
邱麒睿
黃耀德
許家瑋
陳品豪
周智翔
林育緯
張鈞逸
白芸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89號、104年度偵字第912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濬澤、邱麒睿、許家瑋、陳品豪、周智翔、林育緯、張鈞逸、白芸瑄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黃耀德犯公然聚眾為妨害公務罪,在場助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濬澤、邱麒睿、許家瑋、陳品豪、周智翔、林育緯、張鈞逸、白芸瑄等就所犯妨害公務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等人均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而罹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被告蔡濬澤、邱麒睿、許家瑋、陳品豪、周智翔所犯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聚眾妨害公務罪)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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