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17,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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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吸食毒品與持有毒品,既採吸收說,按吸收犯其行為有數個,且含有繼續性,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被告住所地與施用毒品地雖均在新北市新莊區,但其吸食毒品之一部犯罪行為即持有第二級毒品既然在臺北市萬華區遭到查獲,本院應有管轄權。

㈡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民國一百零四年北市○○○○○○○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二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

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總淨重一.三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三二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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