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2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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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漢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漢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官漢洲意圖供人觀賞,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5 時55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 段與三福街口公車等候區,頭戴粉紅色安全帽、戴長假髮、身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蕾絲裙及黑絲襪,公然以向王淑華裸露生殖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於同年10月18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前查獲官漢洲,並經官漢洲同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官漢洲所有供上開公然猥褻行為所用之粉紅色安全帽1 頂、黑色長袖上衣1件、黑色背心1 件、黑色蕾絲裙1 條、黑絲襪1 雙、女帽1頂。

案經王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495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7頁)。

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查上開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與三福街口公車等候區,係作為不特定人等候公車之區域,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自符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明知其處於一般民眾之視線範圍內,卻仍將其生殖器裸露於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噁心、不舒服之觀感,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情慾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應屬猥褻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被告自75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09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上衣1件、黑色背心1件、黑色蕾絲裙1條、黑絲襪1雙、女帽1頂等衣物,雖屬被告所有而係其犯公然猥褻犯行時所穿著,然上開衣物與被告所犯公然猥褻犯行並無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4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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