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2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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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柒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彥詠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8 月21日23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8 月23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執行勤務時,因張彥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張彥詠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50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5077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為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43頁背面),且為警於104 年8 月23日13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4974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52頁、本院卷第8 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5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淨重0.50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50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9頁),並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袋及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者,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1.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淨重0.50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50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明確(見偵查卷第6 、4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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