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2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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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達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達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為「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前3日內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達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犯本案,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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