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3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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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一○四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關於「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八月、九月、三月、七月、八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甫於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之記載應更正為「另(一)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

復於九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

又於九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確定。

上開六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於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確定;

次於九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確定;

復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確定;

又於九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

並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確定;

再於九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檢察官及李文傑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確定,於一○○年八月十四日接續上開(一)所示六罪執行。

且於九十九年間因犯偽證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應於一○五年二月十四日接續上開十罪執行,於一○三年十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期原至一○五年八月十三日始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

、犯罪事實第十七行關於「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李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李文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

復於九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

又於九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確定。

上開六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於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依據最高法院一○四年第六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雖接續執行他刑,仍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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