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3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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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就本件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藉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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