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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點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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