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4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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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漢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明知被害人楊幼茵之行動電話遺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廁所內,卻未於拾獲該行動電話後,及時將該行動電話交由店家、派出所保管待被害人前往認領或主動聯繫被害人,反因貪圖小利而將之侵占入己,待被害人男友接獲該行動電話SIM 卡遭抽換之簡訊通知後,始在被害人男友聯繫之情形下,告以將返還該行動電話,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20號
被 告 林漢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廷於民國104年5月6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廁所內,拾獲楊幼茵所有而遺失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與型號:SAMSUNG GALAXY S5、序號:352842/06/126366/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使用。
嗣因林漢廷將前揭行動電話內之門號SIM卡抽換為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經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防盜軟體自動發送簡訊通知楊幼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漢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幼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曾偉博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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