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52,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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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學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4年7月上旬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英文名「Kevin」成年男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置放在隨身背包而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9 時45分許,為警網路巡邏認有施用(持有)毒品之虞,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經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2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888公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聊天室對話紀錄、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

且扣案白色結晶1 袋(淨重0.2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8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 104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故核被告吳學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自104年7月上旬某日起迄至同年月10日晚間9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繼續犯。

爰審酌被告所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僅0.2890公克,數量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復持有時間尚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2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8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述可參,足認該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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