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8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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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獎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獎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接續犯意」部分更正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於論罪法條漏未論及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然此部分既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即在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判決。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被告自民國104 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衡諸其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爰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請求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其個人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自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請求本院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揭物品,尚有誤會。

至於賭資新臺幣6,750 元,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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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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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麻將牌        │貳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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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牌尺          │捌支              │
├──┼───────┼─────────┤
│ 三 │搬風骰子      │貳顆              │
├──┼───────┼─────────┤
│ 四 │骰子          │陸顆              │
├──┼───────┼─────────┤
│ 五 │抽頭金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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