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蘊華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僅新台幣493元,危害甚輕,且均已返還被害人,又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因一時為生活所迫而罹本件犯行,情有可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何蘊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蘊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附表之物置放在其自備之購物袋,僅結帳豆腐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陳琴芬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蘊華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琴芬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 │ 價值新台幣(下同) │
├──┼────────────┼──────────┤
│ 1 │里肌火鍋片 │69元 │
├──┼────────────┼──────────┤
│ 2 │黑橋牌培根1盒 │99元 │
├──┼────────────┼──────────┤
│ 3 │台糖水餃1盒 │195元 │
├──┼────────────┼──────────┤
│ 4 │義美水餃1盒 │130元 │
├──┼────────────┼──────────┤
│ │ │共計:493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