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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倪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倪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周倪煥明知氯甲基安非他命(CM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時許,自某不詳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褐色透明液體1 瓶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10月28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 段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倪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648 號卷,下稱偵卷,第6 、44、4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黃褐色透明液體1 瓶,經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596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8至27頁),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氯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黃褐色透明液體雖亦檢出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附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褐色液體1 瓶,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除鑑定用罄不存在部分外,應與其內所含無法分離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之外瓶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物,經送驗後檢出附表「檢出成分」欄位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該等物品固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惟其純質淨重顯未超過20公克以上,就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且與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 檢出成分 │
├──┼──────┼──┼────────┼──────────┤
│ 1 │黃褐色透明液│壹瓶│淨重1.29公克,取│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
│ │體(含盛裝瓶│ │0.20公克鑑驗,驗│他命、第三級毒品對-│
│ │壹只) │ │餘淨重1.09公克 │氯安非他命 │
├──┼──────┼──┼────────┼──────────┤
│ 2 │粉末包(含銀│壹包│總驗餘淨重13.926│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 │色包裝袋壹只│ │公克 │卡西酮、3,4-亞甲基雙│
│ │) │ │ │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 │ │ │ │泮 │
├──┼──────┼──┤ ├──────────┤
│ 3 │粉末包(含白│壹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 │色包裝袋壹只│ │ │卡西酮、3,4-亞甲基雙│
│ │) │ │ │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 │ │ │ │泮 │
├──┼──────┼──┼────────┼──────────┤
│ 4 │白色透明晶體│壹包│淨重3.008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含包裝袋壹│ │取0.001 公克鑑驗│ │
│ │只) │ │,驗餘淨重3.007 │ │
│ │ │ │公克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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