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201,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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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叁柒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星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G-star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然尚不及施用完畢,即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年8 月16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查獲上開毒品1 包(淨重0.26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637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伯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毒品、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持有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有意施用而購買毒品,顯未獲警惕,所為實不宜寬貸;

然兼衡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26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63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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