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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萬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萬成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萬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非佳,且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幾即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然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事後也已領回部分遭竊之物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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