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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0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豪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郭人榕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相姦及通姦行為。」
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郭人榕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先後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按:郭人榕被訴通姦罪之部分,據鄧德文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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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周俊豪於10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周俊豪明知同案被告郭人榕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7次相姦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相姦多次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前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將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所謂集合犯,乃係立法者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即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將之論以一罪。
觀諸刑法第239條後段所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預定該犯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本質,是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相姦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本案被告7次相姦之犯行,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客觀上,雖其等犯罪地點固在同一處所,然犯罪時間互有間隔,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是應予分論併罰,犯罪評價上始為合允。
爰審酌被告周俊豪明知同案被告郭人榕乃為有配偶之人,仍浸淫男歡女愛之中,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個人情感,率與郭人榕發生姦淫,不僅有礙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致告訴人情感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周俊豪與告訴人於本院安排下進行調解,然雙方除在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外,尚因同案被告郭人榕提出道歉方式而介入雙方調解之外在因素,終使調解未成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04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查(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79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暨被告周俊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從事網路代購,每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至3萬5千元,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宣告刑 │
├──┼──────────┼────────────┼──────────┤
│ 1 │102年6月2日凌晨某時 │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巷 │周俊豪與有配偶之人相│
│ │ │15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姦,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新店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3年2月15日晚上某時│同上 │周俊豪與有配偶之人相│
│ │ │ │姦,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3年3月8日某時 │同上 │周俊豪與有配偶之人相│
│ │ │ │姦,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3年3月9日某時 │同上 │周俊豪與有配偶之人相│
│ │ │ │姦,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3年3月12日凌晨某時│同上 │周俊豪與有配偶之人相│
│ │ │ │姦,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4年3月16日下午某時│同上 │周俊豪與有配偶之人相│
│ │ │ │姦,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4年3月17日某時 │同上 │周俊豪與有配偶之人相│
│ │ │ │姦,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48號
被 告 周俊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人榕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鄧德文與郭人榕為夫妻,周俊豪與渠二人為舊識,明知郭人榕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郭人榕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郭人榕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相姦及通姦行為。
嗣郭人榕於104年4月14日向鄧德文坦承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事實,於104年7月24日偵訊時向鄧德文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德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人榕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被告周俊豪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二人確實自102年5月│
│ │述 │ 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有經│
│ │ │ 常單獨相處之事實。 │
│ │ │2.被告周俊豪對被告郭人榕│
│ │ │ 所拍攝與被告周俊豪在汽│
│ │ │ 車旅館內照片之真實性不│
│ │ │ 爭執之事實。惟辯稱僅係│
│ │ │ 陪同被告郭人榕至旅館睡│
│ │ │ 覺,其在旅館內裸體係因│
│ │ │ 有梳洗清理之必要云云。│
├──┼───────────┼────────────┤
│ 3 │證人即告訴人鄧德文之指│被告郭人榕有向告訴人坦承│
│ │證 │與被告周俊豪在旅館內發生│
│ │ │通姦行為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周俊│被告周俊豪向告訴人表示有│
│ │豪於104年4月14日後約10│與被告郭人榕兩相情願發生│
│ │日之對話錄音檔案及錄音│不應該發生的事情,並向告│
│ │譯文1份 │訴人道歉之事實。 │
├──┼───────────┼────────────┤
│ 5 │被告郭人榕所提供於102 │1.被告周俊豪、郭人榕時常│
│ │、103年間,與被告周俊 │ 以「臭賊」及「榕」之暱│
│ │豪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 稱,以即時通訊軟體 │
│ │話內容之翻拍畫面及列印│ LINE互通訊息之事實。 │
│ │資料數張 │2.被告二人確實有於如附表│
│ │ │ 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
│ │ │ 以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周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郭人榕所為,係犯同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7次通、相姦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時間(民國) │ 地點 │
├──┼───────────┼────────────┤
│ 1 │102年6月2日凌晨某時 │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巷 │
│ │ │15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 │ │新店館 │
├──┼───────────┼────────────┤
│ 2 │103年2月15日晚上某時 │同上 │
├──┼───────────┼────────────┤
│ 3 │103年3月8日某時 │同上 │
├──┼───────────┼────────────┤
│ 4 │103年3月9日某時 │同上 │
├──┼───────────┼────────────┤
│ 5 │103年3月12日凌晨某時 │同上 │
├──┼───────────┼────────────┤
│ 6 │104年3月16日下午某時 │同上 │
├──┼───────────┼────────────┤
│ 7 │104年3月17日某時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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