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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洋
周裕哲
曾國聖
林朝權
陳重宏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915號),被告等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裕哲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國聖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朝權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重宏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義洋、周裕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至於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另犯恐嚇取財部分,查被告二人係因被告陳重宏與告訴人高伯炎有經營「○○會館」之合夥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吳義洋、周裕哲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論以恐嚇取財,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曾國聖、林朝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陳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而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於起訴書認被告陳重宏另犯恐嚇取財部分,查被告陳重宏係因與告訴人高伯炎有經營大安會館之合夥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本件犯行,被告陳重宏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論以恐嚇取財,惟此部分與上開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查被告林朝權前因重利案件,於97年4月1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7月7日判決確定,於同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重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5月31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7月11日判決確定,於同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林朝權、陳重宏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等人係因被告陳重宏與告訴人高伯炎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本件犯行,雖有應予責難之處,然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重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915號
被 告 陳重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義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0
居○○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裕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國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朝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重宏、高伯炎分別於民國99年9月6日、同年月4日與韓承吾約定合夥經營「○○會館」,因陳重宏與高伯炎就經營上開會館有財務糾紛,遂告知其友人周裕哲、吳義洋、林朝權、曾國聖,陳重宏竟與周裕哲、吳義洋、林朝權、曾國聖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因周裕哲、吳義洋、曾國聖、少年雷O堯(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100年11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高伯炎在該處搭乘計程車,即強押高伯炎至曾國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吳義洋控制高伯炎於該車後方乘客座內,另由周裕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方帶領,一同前往臺北市文山區之貓空山區等候;
嗣陳重宏接獲周裕哲通知後,於100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木柵動物園停車場與周裕哲、吳義洋及曾國聖等人會合,並向高伯炎恫稱:「今天若不處理好,就把你打死」等語後,即駕車離去,其餘人等即繼續控制高伯炎之自由。
迄至100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周裕哲、吳義洋及曾國聖等人復將高伯炎帶往林朝權所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小歇泡沫紅茶店,其等並將高伯炎控制於該店小閣樓上,嗣陳重宏於100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該店後,即出示由高伯炎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並要求高伯炎兌現該紙支票及處理上開會館之應收帳款80萬元,並嚇稱:「若不從,將把你打死」等語;
周裕哲、吳義洋及林朝權亦出言恐嚇高伯炎稱:「不想死的話,趕快把錢拿出來」、「在講話的時候要看著我老大,不然我會把你埋掉」、「我們都是竹聯幫幫派份子,如果不好好跟大哥處理好事情,我們會把你打死,並把你埋在山裡,讓你家人找不到屍體」等語,致高伯炎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王麗莉攜帶現金前來援救,陳重宏並要求高伯炎將其等談話按擴音,使其得以監控;
嗣於100年11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王麗莉駕車抵達位於○○市○○區○○路0段附近之中華電信服務處前時,陳重宏等人即與高伯炎前往該處,要求王麗莉需改搭高伯炎所搭乘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惟王麗莉發現該車尚有其他人,且陳重宏出言恐嚇稱:「今天錢繳一繳,不然兩個人都不准走,給你們死」等語,王麗莉因心生畏懼而要求下車,陳重宏等拒絕王麗莉之要求,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住王麗莉,致王麗莉因而受有右手、右手第3、4、5指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王麗莉不得已始請求改前往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處洽談,雙方旋於100年11月4日下午6時許,抵達上址麥當勞店家內,陳重宏並指示吳義洋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看守王麗莉之自用小客車,陳重宏、周裕哲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與王麗莉、高伯炎在麥當勞2樓商談債務問題,期間高伯炎、王麗莉因見對方人數眾多,且四處有人看守,即心生畏懼分別交付35萬元、5萬元予陳重宏,惟陳重宏等仍不讓其等離去,明知王麗莉並無積欠其等任何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喝令王麗莉需再簽發金額為140萬元之本票1紙,經王麗莉拒絕後,陳重宏竟恐嚇稱:「你不簽,你們兩個都不能走」、「不簽本票事情沒解決,大家都別走」等語,王麗莉因心生畏怖且為求得以安全離去,遂簽發本票1紙交付陳重宏,陳重宏復指示其餘人等隨同王麗莉、高伯炎前往王麗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核對身分後,始讓其等離去。
二、案經高伯炎、王麗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告訴人高伯炎、王麗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指述 │ │
├──┼──────────┼────────────┤
│ 二 │被告陳重宏之供述 │被告陳重宏當天係接獲被告│
│ │ │周裕哲之電話,遂前往木柵│
│ │ │動物園停車場與告訴人高伯│
│ │ │炎對帳之事實。 │
├──┼──────────┼────────────┤
│ 三 │被告吳義洋之供述 │被告吳義洋確實在麥當勞樓│
│ │ │下看守告訴人王麗莉自用小│
│ │ │客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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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王麗莉受有上揭傷害│
│ │書 │之事實。 │
├──┼──────────┼────────────┤
│ 五 │100年11月4日簽收單 │告訴人高伯炎、王麗莉有交│
│ │ │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陳重宏│
│ │ │之事實。 │
├──┼──────────┼────────────┤
│ 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 │ │
│ │250號、101年度虞護字│ │
│ │第101號、101年度少親│ │
│ │字第11號宣示筆錄 │ │
│ │ │ │
├──┼──────────┼────────────┤
│ 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告訴人王麗莉所簽發之上開│
│ │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 │本票,經法院判決認定其因│
│ │判決 │受脅迫而簽發該本票,確認│
│ │ │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被告周裕哲、吳義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被告林朝權、曾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又被告等人就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陳重宏、周裕哲、吳義洋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 巧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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