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21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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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

驗餘淨重貳點叁零公克)及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2行「6時15分許」更正為「6時5分許」、證據項目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明劼於88年8月17日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此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仍未悔改,可見法治觀念及戒除毒品之意志均屬薄弱,並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前淨重共2.33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2.3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扣案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8頁),可認扣案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而此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呂明劼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明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7日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6日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於10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業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呂明劼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仍於民國104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地下停車場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華江橋汽車引道下橋往臺北市方向),為警盤查,嗣經呂明劼同意,搜索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車內查獲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25公克、總淨重2.3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3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明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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