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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政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馬政廷係因與父親發生爭執,於員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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