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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緯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103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判決」應更正為「103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判決」;
第9行「致裝設在該大門之玻璃碎裂,致令不堪用」應更正為「致裝設在該大門之玻璃碎裂損壞」。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金屬球棒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通訊軟體譯文1紙(見偵查卷第19頁)」。
二、核被告吳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僅因女友楊捷甯不願外出,即恣意持扣案之金屬球棒損壞告訴人即楊捷甯之母陳美嬌住處大門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受損情形(見偵卷第18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金屬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50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至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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