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24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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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7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玖張、空白簽單貳拾壹本、碰數手冊貳本、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賭資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6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其於96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新台幣18380元為當場查獲之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9張、空白簽單21本、碰數手冊2本、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正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9條
(辦理有獎儲蓄或發行彩券罪、經營或媒介之罪)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71號
被 告 吳國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即
送達處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禎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下稱第?、??案);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案)。
上開第?至?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案)。
上開第??至?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遭撤銷假釋之上開第?至?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他人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4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今彩539之地下賭局,藉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分為二星、三星,均係以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為準,約定賭客簽注每注之賭金為二星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75元,凡所簽選之號碼與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3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吳國禎所有。
嗣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賭金1萬8380元、簽單19張、空白簽單本21本、計算機、傳真機各1臺、碰數手冊2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葉嘉惠、郭哲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及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賭金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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