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25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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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博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博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瑞安門市內,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其炫所管領擺放於店內陳列架上待售之鮪魚罐頭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區,旋為林其炫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經其同意而實施搜索,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30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其炫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鮪魚罐頭1罐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再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科處罰金3,000 元確定,今又再為本次犯罪,顯然未因此記取教訓,惟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情節,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竊取之物品以返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又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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