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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0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3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04年度訴字第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前科素行紀錄應予刪除,第6行至第8行之「而與劉星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而與劉星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並應補充共同被告劉星嵐、彭孟智、羅心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81頁背面、第9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劉星嵐、彭孟智、羅心妤(另經本院為認罪協商判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00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及前述共同被告從事媒介進而容留女子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提及容留部分之罪名,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及共同被告提供性交易場所之行為,且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之媒介犯行間,有包括一罪之吸收關係,復經本院告知上開容留之罪名後,自得論以該罪,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劉星嵐、彭孟智、羅心妤前揭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猥褻之行為,係以經營抒壓館之方式為之,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而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士,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為,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共同容留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其所為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斟酌其終能坦承犯行,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期間與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編號 6所示之物,是被告及共同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4萬3,372元(包括103年5月7日之營業所得3萬6,172元及當日查扣先前之營業所得 7,200元),則為被告及共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共同被告劉星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共同被告劉星嵐於警詢中固曾供稱:103年 5月 7日之營業所得約為3萬8,872元云云(見偵卷第 71頁),惟經員警於當日執行搜索,僅扣得3萬6,172元乙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開共同被告劉星嵐於警詢中之供述,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及共同被告有利之認定,認 103年5月7日被告及共同被告之營業所得為3萬6,172元,並在此部分範圍內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再扣案之保險套42個,訊據共同被告劉星嵐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扣案之保險套是小姐自備,不是店裡的等語(見偵卷第74頁、第202頁,本院卷第 27頁背面)。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保險套係被告及共同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亦依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及共同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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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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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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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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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鏡頭肆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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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主機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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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螢幕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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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員工名冊、班表、預約時間表、休假表壹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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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員工班表、拆帳工作表、預約時間表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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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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