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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拾貳袋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參拾玖點捌玖肆零公克,純質淨重參拾陸點伍伍捌貳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本案被告張紘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袋(含袋淨重39.9980公克,驗餘淨重39.894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6.558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6、58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
又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併斟酌其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2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且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2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為違禁物;
另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殘渣袋,因袋內之愷他命量微無法單獨析離,與上開白色結晶俱屬於第三級毒品,亦為違禁物,故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至因鑑驗耗損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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