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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759 號、毒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7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而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上開毒品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59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
被 告 鍾昌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第2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鍾昌儒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火車站樓上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11日凌晨4時40分許,鍾昌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長安東路53巷交岔路口時,因神色有異,遂經警攔檢盤查,鍾昌儒為免遭查緝其犯罪事跡,乃將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77公克)棄置於地上,惟旋為警發覺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安非他命1小包,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昌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尿液檢體編號:087372號)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777公克)復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前開醫務中心出具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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