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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行「102 年度毒偵第4208號」更正為「102 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及證據加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法戒除毒癮,又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及其本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職為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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