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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忠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5 樓,見鄭從英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HTC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內含SIM 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 )脫離本人持有而置於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1 支取走予以侵占入己。
嗣鄭從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4 年11月19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查獲陳文忠,並經陳文忠同意搜索後,於陳文忠位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上開手機1 支(業據鄭從英領回),始悉上情。
案經鄭從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文忠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 至9 頁),核與告訴人鄭從英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至17、20至22頁、24至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告訴人鄭從英於104 年11月9 日18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上開手機,至臺北市○○區○○○路0 號5 樓陽光室觀看電視,離開後發現忘記帶走該手機,旋返回該處查看,然已找尋無著等情,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手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於同一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手機為他人所有,竟未思尋求協助將之物歸原主,反貪圖己利,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因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該拾得之手機亦經歸還告訴人,堪認所生危害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1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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