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龍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㈢、又本件被告是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至
- ㈣、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 ㈥、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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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89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龍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嗣於103年 10月 17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經王龍宇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下稱偵卷,第 43頁背面、第 7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且從被告身上扣得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 1組,經送鑑驗結果,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頁至第 1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70頁)存卷可考,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年4月7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 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本件被告是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至於施用之先後次序已不復記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背面、第73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固有先後之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主觀上應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之犯行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惟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大麻完畢後,再另行起意施用另一種毒品,故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本件尚難僅憑卷內證據,逕指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本件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0年7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8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 1組,業經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內含毒品殘渣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70頁)在卷可佐,足信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吸食器 1組,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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