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4行與施
- 二、訊據被告于世宗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
- ㈠、本件被告遭員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交台灣尖端先進
- ㈡、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
- ㈢、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 四、末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 182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世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捌玖零公克、淨重零點叁捌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4行與施用毒品案件無關之前科素行紀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于世宗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上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0年左右,最近都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
㈠、本件被告遭員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1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 5頁)在卷可稽。
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採集,並由員警當面封瓶及加封捺印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
㈡、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 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
如篩檢濃度大於 CUT-OFF 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
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
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
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 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
㈢、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國內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部分處方藥內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 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可能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 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故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或服用於藥局購買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理上除了被告自己施用毒品造成以外,客觀上並無其他可能性存在,被告空言辯稱伊並無施用毒品云云,與前揭科學鑑定確證不符,要無可採。
參照上揭說明,被告確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104年 1月3日下午4時許)起往前回溯 1至4天(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至為明灼。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非字第123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88年8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於緩起訴期間內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復經本院於 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50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逾 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曾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本件即屬「 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後猶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 7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 1袋(毛重0.4890公克、淨重0.3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38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扣案之包裝袋 1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