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561,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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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慕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液體貳瓶(含包裝玻璃瓶貳瓶,毛重共肆拾柒點壹貳公克、淨重共貳拾點捌捌公克、取樣玖點叁叁公克、驗餘淨重共拾壹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淨重10.53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應更正為「淨重共20.88公克,驗餘淨重共11.55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 3行之「尿液檢驗報告」、「委驗單」、「(毒品)鑑定書」應分別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 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4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於1年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嗣因被告於治療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 3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 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 80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是因被告身體前後左右搖晃,眼皮半垂,而遭警盤查,盤查時發現被告身上帶有濃厚愷他命之氣味,員警於經被告同意後,打開被告隨身包包查看,發現包包內有兩小瓶裝有液體之玻璃瓶,被告坦承是摻有MDMA之液態水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 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員警於發覺被告身上帶有濃厚愷他命之氣味時,業已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故被告縱於員警盤查後,同意打開包包供員警檢查,並主動告知員警其攜帶之液體為含有MDMA成分之液態水,已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此舉僅為自白犯罪,即不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 7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綠色液體2瓶(含包裝玻璃瓶,毛重共47.12公克、淨重共20.88公克、取樣9. 33公克、驗餘淨重11.5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48頁),上開扣案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玻璃瓶,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玻璃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是就該包裝玻璃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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