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57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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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包沒收銷燬(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柒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民國102 年11月下旬至11月26日夜間」部分更正為「民國102 年11月26日晚上9 點至11點間之不詳時間內」、第4 行「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部分更正為「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227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22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02 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偵查卷第4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攜帶施用之功能,與該等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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