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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惠意圖營利,基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9 日止,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租屋處,供不特定多數友人在內賭博麻將,其等賭注為一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0元,而李美惠每次可向自摸之玩家抽取50元,每將並可再向玩家抽取300 元。
嗣於同年2 月9 日晚上7 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林玉雲、陳子銘、曾玉財及張四是共4 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內賭博麻將,始悉上情,並扣得李美惠所有因提供賭博場所而得之抽頭金600 元及所用之麻將1 副與骰子共3 顆。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美惠之警、偵訊自白。
㈡證人林玉雲等4 人之警詢證詞。
㈢扣案之抽頭金600 元及麻將1 副等物。
㈣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臨檢記錄表等件。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參照)。
查被告於租屋處擺桌供人賭博,雖為警查獲時僅有1 桌賭客,現場復祇有麻將1 副,但其自承係讓朋友來賭,顯見已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9 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麻將,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宅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提供時間短暫,犯罪情節輕微,暨其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麻將1 副及骰子3 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即抽頭金600 元,亦係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此均據被告陳述無誤,是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現場賭客8 人各自所有之賭資,並非被告所有,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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