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58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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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於103年3月18日上午7時39分許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3年3月18日上午7時23分至同日上午7時39分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福祥侵占告訴人林倢伃所管領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持用該卡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扣款,在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該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被告自己持用前揭悠遊聯名信用卡及將前揭悠遊聯名信用卡提供予不知情之友人李祈使用,此時被告係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及李祈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值,因而獲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機構)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李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遂其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再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信用卡,且擅自利用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而獲取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兆豐銀行、林倢伃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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