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592,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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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4 年1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香舖店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任意挑選號碼,以「2 星」(1 組2 個號碼)或「3 星」(1 組3 個號碼)或「4 星」(1 組4 個號碼)方式簽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比對賭客簽注之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以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彩金5600元,「三星」可贏得5 萬6000元,「四星」可贏得60萬元;

未對中者之賭資則歸甲○○所有,其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

嗣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注單影本1 張、蒐證照片2 張、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 至10、13、14頁、本院卷第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3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4 年1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且其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經營賭博場所時間尚短,規模非鉅,對社會秩序之破壞尚屬有限,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六合彩簽單1 張係賭客於104年1 月11日前來簽賭之單據,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該物品顯係供被告計算賭金、紀錄簽賭內容所用,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表明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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