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612,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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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恆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恆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恆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被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之9 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約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 名賭客(含朱恆毅自己)同桌對賭,胡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1 台50元(聲請簡易判決誤載為100 元,應予更正),每將(東南西北各1 圈)抽頭600 元,自摸抽頭150 元,交予朱恆毅牟利。

嗣警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前往上址查緝,查獲朱恆毅、翁偉倫、江家弘、陳雅韻(上開賭客翁偉倫、江家弘、陳雅韻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在場對賭,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朱恆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場地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前開方式對賭(參見偵字第8 頁至第12頁、第6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遭查獲之賭客翁偉倫、江家弘、陳雅韻等於警詢中證述確於被告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及計算,並交付抽頭金予被告等語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刑案現場照片3 張、被告手機LI NE 通訊紀錄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4 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晚間10時45分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經營規模尚非甚鉅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及審酌獲利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並無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其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參見上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抽頭金1,200 元、賭資400 元,為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上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之剩餘2,000 元,無證據證明與其所涉賭博案件有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分別所示之賭資,係在場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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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含牌尺肆支、搬│壹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風骰子壹顆)        │                    │              │
├──┼──────────┼──────────┼───────┤
│ 2  │抽頭金              │壹仟貳佰元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3  │朱恆毅所有之賭資    │肆佰元              │因犯罪所得之物│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1  │朱恆毅所有之賭資    │貳仟元              │非犯罪所得之物│
├──┼──────────┼──────────┼───────┤
│ 2  │翁偉倫所有之賭資    │壹仟陸佰伍拾元      │係在場賭客所有│
├──┼──────────┼──────────┤,非被告所有之│
│ 3  │汪家宏所有之賭資    │參仟肆佰伍拾元      │物,且非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
│ 4  │陳雅韻所有之賭資    │肆仟貳佰元          │財物,亦非違禁│
│    │                    │                    │物,爰不予宣告│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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