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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玉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美玉與張麗玉為鄰居,因相處不睦,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前往張麗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理髮廳內,徒手推打張麗玉,致張麗玉跌倒在地,且頭部因此撞擊電視,致受有右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張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被告劉美玉固坦承其上開時地至上開告訴人張麗玉之處所,且有推告訴人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推他,沒有打他等語。
經查:證人黃鴻志證稱:被告當時直接開門進來一直叫,又一邊拉一邊推、一邊打被告,然後用力推告訴人使其撞倒旁邊的櫃子後跌坐在地上,告訴人因此撞倒頭部等語綦詳(104 年度偵字第852 號卷第8 至9 頁、第34至35頁),且觀諸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畫面之照片,被告於進入前揭處所後,確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情,此有卷附照片可證(同上卷第19至22頁),核與告訴人張麗玉之指述相符(同上卷第5 至6 頁、第34頁),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結果,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3 年8 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同上卷第23頁)。
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
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查,動手對他人身體猛力推擠,極易因雙方肢體之碰撞或因推倒而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自亦應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
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卷附照片,可知被告於入門後與告訴人之互動過程中,確實有用力之猛推倒告訴人等情況,其自有藉此宣洩不滿情緒,而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
況被告亦陳稱:我跟告訴人應該是起了口角互相推拉;
確實有推告訴人等語可徵(同上卷第3 頁、第40頁)。
按前所述,被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拉扯行為,客觀上有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之可能,而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仍予容認,任其發生,應具備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鄰居之相處關係尚非融洽,不思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反於拉扯中傷害告訴人,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且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可,暨斟酌被告之手段、生活狀況、國小肄業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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