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641,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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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正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正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正昌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收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竟仍於民國96年4 月前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某咖啡廳,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將身分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50歲,綽號「阿清」(音譯)之人,同意辦理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林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於同年4月2 日成為齊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

康正昌與「阿清」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齊林公司與理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理荷公司)間無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於96年4 月間某日,以齊林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1 張(銷售總額5 萬7,872元),交付予理荷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理荷公司之營業人即於同年5 月15日前之5 月間某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理荷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計2,89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康正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齊林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齊林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齊林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阿清」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查王信富於本案案發時間並非齊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卷內證據亦未見其與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起訴書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就提供齊林公司之發票予理荷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部分,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至起訴書漏載被告與「阿清」共同為上開犯行之事實,亦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均容有疏漏,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分別具有同一案件、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自得一併審究。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就上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93年3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藉由他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受領之代價(5 萬元)、幫助逃漏稅額度(2,894 元)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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