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694,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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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及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1行更正為「陳良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6號、89年度毒聲字第6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施用傾向,而先後於民國88年6 月23日、8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6719號、89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於91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

該次施用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 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處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派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3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12月23日,下稱第1 執行案)。

⑥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12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3 月23日,下稱第2 執行案),再與上開第1 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2 月19日)。

查被告如上述所載各罪,第1 執行案部分於101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第2 執行案,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7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助丙字第177 號、第213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第1 執行案既已於101 年12月23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 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 年12月23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因另案遭通緝,惟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掌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予員警,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持該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六、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

經查,被告固於104年1 月10日警詢及檢察官詢訊問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之男子,並供出「阿宏」之特徵、電話號碼等資訊,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該門號早於98年9 月29日停用,並未因而查獲相關毒品案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4 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

準此,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但多次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9 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8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88公克,及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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