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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吉
林三喜
林語堂
江長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三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語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長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吉、林三喜、林語堂、江長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茲審酌被告林宏吉、林三喜、林語堂、江長村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林三喜已有賭博前案紀錄,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宏吉、林三喜、林語堂、江長村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此分據被告林宏吉、林三喜、林語堂、江長村陳明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沛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 1 │象棋 │1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2 │現金 │新臺幣50元 │在賭檯之財物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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