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賴耀生因涉侵占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圖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耀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 三、
-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證明身分資格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監
-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躲避查緝與「張先生」共同利用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使公務員登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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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201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緝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耀生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耀生因涉侵占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圖掩飾身分以避免遭追緝,竟循報紙廣告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先生」)聯繫,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與「張先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先由賴耀生於民國98年7月14日前1、2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0 號出口處,交付賴耀生本人之2吋照片3 張及5,000元予「張先生」,再由「張先生」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顏素梅於98年7 月14日,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水全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前開賴耀生所交付之照片,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市監理處,申請遺失補發林水全之汽車駕駛執照,使不知情之監理處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林水全「申請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貼有賴耀生照片之林水全名義汽車駕駛執照1 張,足以生損害於林水全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張先生」另以不詳方式,以上開賴耀生所交付之2吋照片1張,偽造貼有賴耀生照片之林水全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而於98年7月14日後1、2日之某時許,與賴耀生相約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碰面,賴耀生當場交付尾款2萬5,000 元予「張先生」,「張先生」則交付前開貼有賴耀生照片之林水全名義汽車駕駛執照及貼有賴耀生照片之林水全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予賴耀生使用,嗣賴耀生於99年12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盤查時,竟向員警佯為林水全本人而冒用林水全名義,出示上開偽造林水全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貼有賴耀生照片之林水全名義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供員警核對身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水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惟經員警仔細核對後,發現有異而識破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耀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8號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顏素梅、林水全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83號卷第69至71頁、第77至79頁),並有扣案偽造之貼有賴耀生照片之林水全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2月21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林水全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1 紙、臺北市監理處100年3 月11日北市監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林水全98年7月14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1紙、扣案由臺北市監理處補發,貼有賴耀生照片之林水全名義汽車駕駛執照1 張、證人林水全所提出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98年2月16日補發)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83號卷第8至11頁、第58至59頁、第62至64頁、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證明身分資格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2項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並自97年5 月30日起施行。
是關於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或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貼有賴耀生照片之林水全名義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林水全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行使偽造林水全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所記載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規定,容有未合,惟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張先生」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顏素梅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補發林水全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應予說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躲避查緝與「張先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顏素梅至監理機關辦理林水全汽車駕駛執照之補發,並共同偽造林水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嗣經警攔查時,復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警查核,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由臺北市監理處補發,貼有賴耀生照片之林水全名義汽車駕駛執照壹張。
二、偽造之貼有賴耀生照片之林水全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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