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867,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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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應更正為「公共場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並衡以賭博之規模、人數、賭資大小,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前科紀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共新臺幣1120元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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