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方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方婕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方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代告訴人收受告訴人出售機車之款項,所侵占金額為新臺幣4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暨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